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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欒岳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931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1,93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以10萬6,948元為被保險人修復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主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及修復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相符,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閱,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危險發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而系爭車輛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更換之零件僅剩1/6之殘價9,003元(54,020×1/6=9,00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2,928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1,931元(9,003+52,928=61,9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1,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