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秀
被 告 皇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鐵皮物件(下稱系爭鐵皮)之所有人,適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未將系爭鐵皮加強固定,造成該圍籬隨颱風吹襲而砸毀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壞(下爭系爭事故),因維修費用過高,是原告報廢系爭汽車,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市值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汽車受損係系爭鐵皮撞擊造成。縱認系爭汽車係遭系爭鐵皮砸毀,然該損害應為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是原告自己委託第三人所製作
,不具公信力,且鑑定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超過7個月,是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另原告在颱風期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停車場,未停放在安全之處,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車損為系爭鐵皮倒塌造成一節,固提出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上開照片固可見有鐵架倒壓在系爭汽車車頂及車門上,然上開照片,並無法判斷倒壓在系爭汽車上之鐵架即為系爭鐵皮。再依被告提出照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上之鐵皮屋亦遭颱風吹毀,而事發當日達17級陣風,有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依目前卷存證據,也無法排除係其他物品撞擊或砂石吹襲造成車損可能性,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論車損成因確為系爭鐵皮肇致。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