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郭庭嘉即有間飲料(原名郭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3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8年8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6,401元、34,913元(共計361,3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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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