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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劉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7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山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蔡金發所有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32,466元(板金27,665元、塗裝23,700元、材料81,101元),扣除折舊後為115,570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調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日審理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0頁),參照上述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