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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勝騏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6月23日,票面金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4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4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53,403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