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勝騏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定有軟體開發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專案管理系統,被告並應依約給付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峰霆不滿原告履約之進度,於114年6月23日邀原告至被告之工廠開會討論契約事宜,然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欲離開被告工廠時,發現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不在其原停放處。經原告詢問林峰霆,林峰霆即表示「如果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不要想走」等語,並稱原告之機車放置於工廠後方。原告再至被告工廠後方尋覓其機車時,發現其機車周圍遭放置鐵塊、棧板等物品,致原告無法取車、離去。林峰霆仍一再要求原告「今天必須拿出錢來,或是今天自己走回去,明天拿錢來」等語,原告遂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峰霆始將堆放於原告機車旁之物品移去讓原告取車離開。是系爭本票係原告因遭林峰霆以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方式脅迫下始簽發,原告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於114年6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61、101至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