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勝騏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403元(含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453,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