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林書楷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經濟困難,委託被告代辦貸款,簽交系爭本票,然後來覺得不對,已終止辦代辦之委託,被告並未完成代辦貸款之事宜,系爭本票因欠缺實質發票原因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與伊公司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至50萬元由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及說明條件,由伊公司進行評估,並授權伊公司辦理借貸申請業務,原告嗣後終止委託辦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貸款總額10%之服務報酬,伊公司對原告有服務報酬5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即為此債權之擔保,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上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即簽訂內容之所辯,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至50萬元範圍內,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辦貸款業務,事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貸款金額10%服務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5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媒介成立而給付借款契約,並給付借款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10%之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5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89頁),又依上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故原則上本件媒介居間居間人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借款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竟約定,兩造終止契約時,原告應給付服務報酬,故參照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應認上開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款),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扮演之角色,僅係代原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綜上,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應付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是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申貸之始即已支付3,000元作為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款)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0元部分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3,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