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丁振益
被 告 林正寶
林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林建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由學生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息。林正寶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林正寶陸續向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詎林正寶於111年6月畢業,應於112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 然113年8月1日起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8萬7,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林建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