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俞伯璋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蔡岱樺律師
被 告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池公司)負責人。月池公司前曾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萬國專利事務所)申請「遮罩及其製法」之專利,經訴外人即萬國專利事務所員工凃柏堂擬定申請書初稿,復由訴外人即萬國專利事務所專利師林長榮審核修正後,與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下稱萬佳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即原告共同為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51111號專利。嗣月池公司因與凃柏堂私下協議合作口罩之製作及販賣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與口罩製作及販賣合作,且萬佳法律事務所僅係基於個案與萬國專利事務所合作,2事務所間並無關聯,故前述糾紛實與原告無關,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月池口罩」,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文字(下稱系爭貼文),更於民國112年4月9日與臉書粉絲專頁「智財散步」聯絡,而使「智財散步」將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轉貼至其專業頁面,供更多不特定人瀏覽,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內容非無憑據,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另屬意見表達之言詞則係被告之主觀評價,自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上開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72號、113年度偵字第6621、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2號(下合稱系爭偵案)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經查,月池公司因於106年間委託萬國專利事務所申請發明專利,而由凃柏堂撰寫相關說明書,再由林長榮及原告為專利代理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於108年2月21日獲准「第I651111號專利」(專利名稱:遮罩及其製法)。嗣被告與凃柏堂於109年間進行關於製造販售口罩之商業合作,惟因故破局而生糾紛。凃柏堂另於110年7月5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並於110年10月11日獲准「第M618316號専利」(專利名稱:黏貼式口罩),嗣該專利經月池公司舉發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2年4月17日審定撤銷,又月池公司向專利師公會提出相關申訴,經專利師公會以凃柏堂並非口罩(遮罩)領域從業人員,卻提出與「第I651111號專利」近似之「第M618316號専利」申請案等為由,認定林長榮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即凃柏堂剽竊申訴人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専利」之申請等事實,已由系爭偵案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又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月池口罩」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上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能瀏覽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以系爭貼文內容,主張被告藉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誤認原告與萬國專利事務所狼狽為奸,復與司法界聯手,以暗諷原告係以侵害客戶為目的,藉由專利所接案,再由律師事務所提起訴訟等情,顯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然觀諸工商時報112年1月31日「萬國萬佳顧問集團 亞洲一站式法律服務網」之報導,該內容顯示「執行長俞伯璋律師,打造集團式法律顧問團隊」、「萬國萬佳集團執行長俞伯璋律師,原為理工背景的科技新貴,後加入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專利工程師,於考取律師後創辦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Louis Group)體系中,目前所包含的商業實體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全球專利商標申請業務)、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負責台灣及全球總法律顧問及訴訟業務)…」等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391至393頁),衡以一般閱聽大眾對於新聞媒體所報導之客觀事物,普遍具有真實性之期待,不至於加以懷疑。原告亦於系爭刑案陳稱:萬國專利事務所、萬佳法律事務所在商業上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第363頁);於本件起訴狀表示:原告自112年1月起擔任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執行長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復佐以月池公司所申請之「第I651111號專利」即係由萬國專利事務所之專利師林長榮、萬佳法律事務所之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乙情,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萬國專利事務所、萬佳法律事務所屬於同一法律事業體系,並非毫無依據,已難認其有蓄意混淆及未經查證之情事。再者,凃柏堂前於110年9月3日向月池公司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時,在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將「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列為原告住址,並委任洪聖濠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第365頁),而審酌上開地址即係萬佳法律事務所台北所(於113年整併為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地址,且洪聖濠律師曾在萬佳法律事務所任職,是被告認為凃柏堂是透過萬佳法律事務所向其提告,亦非全然無稽。綜上,被告基於上開情事認定萬國專利事務所、萬佳法律事務所為同一法律體系,而基於個人經驗表達「左手萬國專利收我們的專利費,右手萬佳法律又從他們事務所來提告自己的客戶」、「我能不合理推測這根本就專利所、法律所、工廠共謀讓客戶受害的一條龍服務嗎?」等語,且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系爭貼文雖亦指涉「檢察官,法官難道是他們的人?」等言詞,然衡情被告並非司法或法律相關從業人員,實難期待其對於具體個案偵辦過程、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訴訟程序能夠清楚明瞭,是被告依其認知表達不滿並質疑承辦機關未採納對其有利事證,進而質疑司法人員有所偏頗,雖有不當之處,惟仍不得率認其主觀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中指稱原告與萬國專利事務所「蛇鼠一窩」一語,係辱罵原告心術不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等言詞應係被告針對萬國專利事務所未妥善監督、指導凃柏堂,放任凃柏堂透過萬佳法律事務所對月池公司提起訴訟等情事,認為萬國專利事務所、萬佳法律事務所或原告與凃柏堂立場相同所為之主觀評論,顯非單純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或抽象之謾罵,縱使上開言詞致原告閱讀後心生不快,然言論內容並非無端謾罵,當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為唯一目的,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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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人月池發明了一個無耳掛式口罩,秉持信任找萬國專利事務所代理業務,本想他號稱國際化專業素質,殊不知竟是我噩夢的開始。相關人員…律師俞XX…這3人負責我們發明專利」、「由他們代理後申請,然後員工在上班時間,剽竊客戶商業機密、盜賣,整個公司裝傻擺爛,也不賠償,縱容員工持續侵害客戶直到現在置之不理…」、「他們說會幫客戶建立專利版圖,我看是拓展你們自己營利版圖!幫客戶申請到了專利,覺得有賺頭,自己侵權,申請新型後反過來申請撤銷原明專利!」、「他們蛇鼠一窩」、「LouisGroup萬國萬佳集團:左手萬國專利收我們的專利費,右手萬佳法律又從他們事務所來提告自己的客戶,要撤銷幫客戶成功申請的專利?」、「早在他們幫你代理的時候,謀財後路都先想好了」、「檢察官,法官難道是他們的人?我們的裁定書還被地檢署動了手腳」、「被專利師公會告誡的...俞XX律師」、「俞XX律師變成LouisGroup萬國萬佳集團執行長」、「我能不合理推測這根本就專利所、法律所、工廠共謀讓客戶受害的一條龍服務嗎?」等語,並在文末運用facebook平台之提及功能表示「剽竊商業機密」、「盜賣」等語,另以標記功能標記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粉絲專頁。 |
| | 「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Louis & Charles Attorneys at Law,自己對號入座,我們在說萬國專利,他們跳進來要提告大家!他們原來真的是一個集團!!」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