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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机松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9日與伊成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為被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並經新鑫公司同意貸款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按授權金額15%計算之報酬,但被告拒絕辦理貸款,因此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除收取諮詢費15,000元,還有報酬15%,辦理貸款後還要被貸款公司收取手續費15%,甚不合理,伊簽立後立即向承辦人員要求解約,竟遭拒絕且恫嚇稱不辦理還要加收違約金,伊受詐騙業已報案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㈡本件原告係理財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以反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法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係由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供之代為辦理貸款之服務,被告即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觀之系爭契約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顯係事先訂立,屬原告為辦理前開金融業務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記載:「為避免因無充分審閱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合意為1日審閱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委任契約無須負擔任何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費用,惟若於契約審閱期過後,甲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卷第17頁)。然被告自陳:兩造初次接洽時(114 年3 月29日),首先了解被告之債務及信用情形、經濟狀況,再者,約定時間至公司開始向被告解說原告可能如何為被告承作以及原告辦理業務將產生之金融諮詢費、服務酬金等契約內容,在被告確定可接受之後,現場簽約,總花費時間約半天等情(卷第81頁)。足見上開審閱期間1日等情,與事實不符。遑論系爭契約係關於協助或代為辦理金融借貸之事宜,共4頁,內容繁雜,且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金融諮詢費,辦理貸款之服務酬金成數以及懲罰性違約金、終止契約的責任分配等,均與消費者權益關切甚深影響甚鉅,其內容是否合理公平,難以期待當時急需辦理貸款之消費者,可在1日之內審慎冷靜思考評估各項效果,故上開1日之審閱期間,顯非合理,堪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1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