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周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91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信用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