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李朱貴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臻
被 告 吳陳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陳伶宜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無法兌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吳陳伶宜背書轉讓,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