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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及自114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8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5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時,因轉換車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冠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81,171元,高於車輛事故前之現值,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629,610元,經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58,000元後,尚有571,610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7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7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預估為681,171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570,000元,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114年11月21日函文可稽,與其維修所需費用物價值顯不相當,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無修復必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無修復實益業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值570,000元,扣除報廢所得價金58,000元,即為512,000元,被告就此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以汽車公會上開估價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中古車商業利益大約為其價格之一成至一點五成,故系爭車輛價值應為629,610元。惟無證據可證明黃冠智為中古車商,難認中古車商業利益於本件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