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8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吳思葶所有、訴外人林敬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608元(零件費用5萬8,501元、工資4萬8,107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然認為維修費用太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其肇事責任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思葶,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0萬6,608元(零件費用5萬8,501元、工資4萬8,107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12日,已使用8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8,501÷(耐用年數5+1)≒殘價9,750;2. =(取得成本58,501-殘價9,750)/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即5≒折舊額48,751;3.新品取得成本58,501-折舊額48,751=扣除折舊後價值9,75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4萬8,107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7,857元。
⒊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稱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自不影響其所負賠償之責,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