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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李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