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不服前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萬6,9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固堪認係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之意思,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具體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