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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39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嚴嘉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嗣被告與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就系爭款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分11期清償,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則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兩造並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分析表、現場圖、系爭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確約定,如被告就上揭分期付款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則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然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即6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