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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94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澄清路口,因駕駛車輛左轉彎進入二以上之車道未依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恒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7,395元(零件費用141,219元、工資費用106,176元),扣除折舊後為161,094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張恒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