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李宜融
黃心漪
被 告 林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28元,及其中226,180元,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須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14年6月25日止累計尚欠230,528元(本金226,180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