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至22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並取得核准撥款金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辦理委託事項期間內,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倘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詎被告於締約後,於113年6月4日起即未配合原告指示提供資料且失聯,致申請貸款作業停擺而無從進行後續事宜,故未能取得貸款。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即2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於貸款申請過程中,被告依序配合原告之指示進行相關流程,惟原告重複要求已提供過之資料,又要求提供手機IMEI碼,此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之認知不同。嗣經被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及公司法律顧問詢問,均建議停止申辦,故被告於113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是原告既未依約完成貸款事宜,被告復未見聞原告有進行何委託事項,被告自無庸負擔酬金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受託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220萬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未再回覆原告相關辦理事宜,故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實際為被告辦得貸款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65、6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配合原告指示協助貸款申辦及終止契約,自負有給付22萬元酬金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額度1至22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被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被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被告可負擔數額),原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被告時,被告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服務酬金;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被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被告仍應給付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8條約定:被告於委任原告辦理委託事項期間內,應依原告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被告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被告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原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8條之約定,既係以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事項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時,所應給付之金額,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酬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告因欲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再依原告指示配合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被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原告並未提出已有依系爭契約幫被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相關資料,僅有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個人債務整合與金融規劃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就被告之債信狀況所為分析,尚無從認定有何實際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事,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前已有支付原告3,000元之金融規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係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8條請求之違約金有別,固作為違約金酌減時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惟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附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