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謝惠慈  
被      告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
  2.295%)。被告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75,965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變動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授信請核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及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5、17至
  23、81、25、71、73至74、79至80、83至84、91至92、87、89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