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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吳維德  
被      告  陳國聲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7,45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7,45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林○○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宏育,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陳宏育承受林○○之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國聲、陳宏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47萬7,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陳國聲及訴外人林○○為其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林○○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宏育,是被告陳國聲、陳宏育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卷第5至12頁、第16、18頁、本院卷第65、6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