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孫馥禎
被 告 王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44元,及其中76,599元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為給付則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