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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陸政宏  
被      告  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1,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邀集被告張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5.39%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6.99%)。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陸續動用借款100萬元,詎自11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1,8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5萬239元
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1,660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萬1,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