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楊莉媚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年息上限15%計算之利息,並於逾期第1、2、3個月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收取以3個月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4年1月間最後一次還款5,045元後,未再依約還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14年6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消費款95,474元、預借現金103,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固曾向原告預借現金,惟所得金錢均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一空,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原告應循前置協商程序處理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90年10月20日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02年3月20日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期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51至155、117至125、15、115、79至113、127至149、201至2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又被告聲請前置協商經調解不成立,無從循前置協商程序處理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則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