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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張馨琪  

            張政弘  



            楊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0,251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0,25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琪、楊立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馨琪於111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張政弘、楊立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借款10萬0,251元,雙方約定償還辦法為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張馨琪應自114年1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張馨琪自114年2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0,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政弘、楊立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政弘: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伊○○即被告張馨琪已成年,有能力自己償還債務,當初是因為她未滿歲數,所以伊才簽名讓伊○○代辦,另被告楊立宜是○○,工作能力有限等語。
 ㈡被告張馨琪、楊立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就學貸款延期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張政弘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馨琪、楊立宜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張政弘所辯並無可採)。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