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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愛真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至112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大發通訊處,擔任組長一職,負責收取保費、招攬保險等事宜,而於上開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招攬之保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經保單要保人陳繼鴻、阮紅娥(下稱系爭保戶)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申訴,表示被告以不實話術招攬,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卻於113年3月間自行出具書面與系爭保戶,保證系爭保單若辦理減額繳清申請,待投保10年到期仍可領回高於2年已繳之保費等語,被告此舉顯示其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確實未詳盡商品說明義務,原告於查證後依系爭保戶之申訴訴求,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所繳保費。系爭保單既經解除,被告因招攬受領佣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原告訂定之「『新契約投保未滿一年之解約件、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件』追扣作業程序及每萬換算保費業績追扣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單受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021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組長期間所招攬之系爭保單,經保戶於113年退費和解,業據原告提出申訴案件會辦單、申訴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對話影片、台北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說明書、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2頁,同第65至76頁),是以上開保單經保戶解約後,自始無效。系爭保單解約後,被告因此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按原告公司「『新契約投保未滿一年之解約件、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件』追扣作業程序及每萬換算保費業績追扣金額」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核算後之育成津貼及業績追回款總計為32萬4,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育成津貼
(新臺幣)
業績追回款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4萬8,814元
5萬9,020元
10萬7,834元
2
0000000000
4萬9,063元
5萬9,321元
10萬8,384元
3
0000000000
4萬8,800元
5萬9,003元
10萬7,803元




32萬4,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