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鴻宇螺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仁宗
被 告 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宇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前邀被告謝仁宗、胡雅晴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75%機動計息(目前為3.795%)。鴻宇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鴻宇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6,292元未還。而謝仁宗、胡雅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宇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歷史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89至92、97至103、3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