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址同上
曾愉婷 址同上
被 告 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2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信用貸款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