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保富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擬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市○○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簽立「租賃定金斡旋收據」及「要租斡旋金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約定原告先支付斡旋金20萬元予被告,如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定金,如未成功,則被告應無息無條件退還斡旋金。詎被告竟於建築師評估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並違約拒不返還斡旋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被告114年5月2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辯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於114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7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