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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邱淑愛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8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313元,及其中75,964元自民國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另執行費用631元亦由債務人負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上載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債權總額應為345,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未經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5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