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蔡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01元,及其中135,700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給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14年2月底尚積欠148,201元未為清償(手續費12,076元、消費款5,316元、分期付款總額130,38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5元),消費款及分期付款總額部分應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