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上弘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弘沅有限公司(下稱上弘沅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6日邀被告林宸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動撥借款,雙方約定以117年1月9日為借款清償期限,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利息則改按彰化商業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按月計付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6.81%),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上弘沅公司於114年4月9日還款後即未再繳款,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圈存被告存款逕予抵充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之違約金及利息後,上弘沅公司仍積欠借款本金329,07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林宸旭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上弘沅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對外債權查詢資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