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超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益成  
訴訟代理人  葉國彬  
被      告  鄭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約定,倘系爭車輛發生失竊、撞毀、違規、違章罰款時,被告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如發生任何事故或其他違法(罰)情事時,不論被告有無過失責任,其應負民、刑責任及賠償,損失及訴訟手續等解決事件所需之費用,均由被告負全責。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段,因疲勞駕駛,而衝撞護欄,致系爭車輛掉入大排水溝,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車輛維修費用高於車輛價值,伊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兩造並合意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33萬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於協議後僅清償2萬元,其後即未給付,尚欠31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21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