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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姚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大同路與中正路4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處,應依指示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曛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46巷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77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78,727元、工資47,1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謝曛如駕駛乙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始致碰撞,否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甲乙2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予認定。惟被告否認其於系爭事故駕駛甲車有何過失情形,並以前詞置辯。參諸系爭事故現場標線劃設情形,甲車事故時沿大同路東往西行向,於接近系爭路口前,設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字;乙車沿中正路46巷駛至系爭路口前則設有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之「停」字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至99頁),亦可資判斷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大同路之來車屬幹線道車,中正路46巷之行車則為支線道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於系爭事故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0乙車沿中正路46巷北往南方向直行。2.播放時間:00:00:03乙車直行至與大同路交岔口。3.播放時間:00:00:07乙車行至大同路交岔口,暫停約1秒。4.播放時間:00:00:08乙車開始向右轉彎進入大同路東往西方向。5.播放時間:00:00:08從反光鏡可見,甲車沿大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6.播放時間:00:00:10甲車沿大同路東往西直行而來,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1.播放時間:00:00:01乙車沿中正路46巷北往南方向直行。2.播放時間:00:00:06乙車行至大同路交岔口,暫停約1秒。3.播放時間:00:00:09乙車向右轉彎進入大同路東往西。4.播放時間:00:00:10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畫面劇烈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7至122頁)。依勘驗結果可徵,謝曛如駕駛乙車自中正路46巷駛至系爭路口時,自系爭路口所設反光鏡應得以看見甲車沿大同路東往西方向即將行駛而來,則謝曛如欲通過系爭路口右轉至大同路,本應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卻貿然右轉駛進系爭路口,可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依前揭勘驗畫面,至播放時間00:00:08時,方見甲車進入反光鏡照射範圍而沿大同路東向西往系爭路口方向駛來,而僅約2秒後,甲車即與乙車同時通過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過程未見甲車有依地面標線規定減速慢行之情形,顯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乙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謝曛如於系爭事故時各有之過失情節,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兩造應承擔各半之過失比例,較屬合理。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謝曛如於系爭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125,877元,業已提出SKODA車廠原廠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乙車因系爭事故而有如上開維修清單所示內容之修繕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堪認有據。而本件兩造應承擔各辦之過失比例,是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2,939元(計算式:125,877元×50%=6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