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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林侑慧  
法定代理人  林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哲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哲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3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曹哲遠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卡欠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提出書狀主張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金額應分別扣除新臺幣4萬7,777元、9,601元而為答辯,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業已扣除被告上揭所稱金額,此有原告所提帳單明細及債權沖償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87頁)。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哲遠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