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高樹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材
被 告 傅奕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樹資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HK-1000(有孔)蕃茄盒肆佰貳拾箱(每箱內有400pcs)。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樹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高樹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樹公司)應給付原告HK-1000(有孔)1 斤裝蕃茄盒420 箱(詳如買賣契約第1條本契約標的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傅奕綱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買賣契約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透過被告高樹公司當時業務員即被告傅奕綱簽署買賣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高樹公司購買HK-1000(有孔)1 斤裝蕃茄盒670箱(另搭贈12箱),原告已給付422,100元予被告傅奕綱。然被告高樹公司僅出貨部分蕃茄盒,尚餘420箱尚未出貨,經原告通知被告高樹公司,被告高樹公司告知原告其並未授權被告傅奕綱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然被告傅奕綱是被告高樹公司之業務員,自有權代表被告高樹公司簽約,為此先位聲明部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樹公司給付HK-1000(有孔)蕃茄盒420箱。若認被告高樹公司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傅奕綱未經被告高樹公司授權即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傅奕綱顯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傅奕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420箱之289,800元價金。為此,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高樹公司應給付原告HK-1000(有孔)1斤裝蕃茄盒420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傅奕綱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高樹公司則以:其不知道被告傅奕綱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授權被告傅奕綱簽署,是原告應請求被告傅奕綱負責賠償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傅奕綱則以:其希望依照之前予原告調解之條件,讓其分期支付款項予原告,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289,800元乙節,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見本院卷第、第21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高樹公司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高樹公司就被告傅奕綱之行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㈠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均由被告傅奕綱以被告高樹公司名義簽認,是被告傅奕綱確實係以被告高樹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無訛。又被告傅奕綱曾是被告高樹公司業務員乙節,且被告高樹公司收取貨款之方式可由買受人交予司機或業務員等情,亦惟被告高樹公司所不爭執,亦徵被告傅奕綱確有代被告高樹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此外,原告簽約後,已經向被告高樹公司叫貨,且被告高樹公司確有交付 HK-1000(有孔)1斤裝蕃茄盒乙節,亦有銷貨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被告高樹公司應知悉原告確有被告高樹公司訂購HK-1000(有孔)1 斤裝蕃茄盒,且係由被告傅奕綱代表被告高樹公司與原告接洽,而被告高樹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被告傅奕綱有代理權之情形,被告高樹公司自應負本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樹公司給付HK-1000(有孔)1斤裝蕃茄盒420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