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聲請人即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蔡慶霖與被告陽世充即加賀當鋪等人間返還車輛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原告蔡慶霖與被告陽世充即加賀當鋪等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25日雄院國民艾114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此有該通知附卷可憑,而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