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朱博正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潘韋平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百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美術東六街,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貿然自伊右側超車,而擦撞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門(含後視鏡)、右後車門及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邊戶定等均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3,500元始能修復,百慶公司之財產權因而受損,百慶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自百慶公司受讓前開債權後,即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修繕費53,500元。又伊駕駛系爭計程車營生,每日平均營收為3,000元,惟修復系爭車損需時7天,伊在前開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預期可得營業收入之損失2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此外,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被告應向伊賠償104,500元(計算式:53,500+21,000+30,000=104,5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時疏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有過失,原告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車損更新零件應予折舊,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宜參酌交通計統計處於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按每天淨收入868元計算始為合理適當。此外,原告迄未舉證有何身體健康受損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69頁),參諸兩造所述行向(見本院卷第53、55頁),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影像時間17:13:52至17:13:56)、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影像時間17:14:14至17:14:19)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兩車均沿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行駛,系爭計程車右轉美術東六街時,未開啟右轉方向燈,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自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超車,兩車隨之發生碰撞等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勘驗並載明於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若保持安全間隔並由系爭計程車之左側超車,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惟原告右轉彎前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45頁),兩造並表明願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之比例分擔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事件應由被告負七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百慶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3-3至13-6、15至17頁),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百慶公司之財產權,百慶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百慶公司已於114年6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修繕系爭車損所生之財產損害,係屬有據,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按兩造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損需費53,5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28,700元、烤漆費12,400元、工資12,400元,有高信汽車企業行(下稱高信汽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零件以新換舊,自應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
⒉本院審酌系爭計程車是108年3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為5年,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經濟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運輸業用客車所定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按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3,97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7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8,700÷[4+1]=5,74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8,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8,700-5,740]×25%×5=28,700),可見新品零件費28,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8,700-28,700]<5,740),自應按殘價5,7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12,400元、工資12,400元後,合計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30,540元。從而,百慶公司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害為30,540元,原告自百慶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在30,54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百慶公司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㈡原告求償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以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共7天)因系爭計程車入廠修繕系爭車損,致受營業損失21,000元等情,有高信汽車估價單、高信汽車115年1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271頁)。惟被告否認之。查:
⒈系爭計程車於113年3月9日進廠維修,於113年3月18日修繕完成交車,修繕天數共7天(不含周日),有高信汽車企業行115年1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程車送修致7天不能營業,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計程車營生,自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營業總收入為268,315元,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89,438元(計算式:268,315÷3=89,4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營業收入月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自承營業成本含靠行費、油資、稅費及保險費等,約占營收1/3(見本院卷第260頁),據此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成本支出為29,813元(計算式:89,438×1/3=29,812.6),再以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扣除成本支出,計算平均每月淨收入為59,625元、每日淨收入為1,988元(計算式:89,438-29,813=59,625;59,625÷30=1,987.5)等一切情形,認按每日淨收入1,988元計算原告不能營業期間所受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為適當。至於被告援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抗辯僅得按每日淨收入868元計算損害云云,核與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在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共7天)因不能營業所受損害為13,916元(計算式:1,988×7=13,916),應堪認定。
㈢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未據舉證有何身體健康受侵害情形,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30,54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3,916元,合計44,456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119元(計算式:44,456×70%=31,119.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