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拾大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溪南    址同上


被      告  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77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日本購買中古廚房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貨物),後由原告於日本下單並代為裝箱運送回台,約定於高雄海關報關後於高雄交付予被告,故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被告固有具狀表示其現住所地在臺北市而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惟本院有管轄權如前所述,被告請求移轉管轄,礙難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物尾款、稅金、運送費用及倉儲費用共新臺幣32萬7,77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