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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毅凡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6.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明芳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蕙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至維修廠檢驗勘估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1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系爭車輛全損賠付被保險人137,61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6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第二台車,被告為第四台車,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是第三台車先撞擊系爭車輛,被告為閃避事故往右側車道而撞到第三台車之左後方,並不是撞到第三台車之正後方再往前撞擊,所以被告擦撞第三台車之行為沒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在第一次事故正面撞擊時就已經受損,無法證明損害是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㈡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4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付之費用為137,610元(含工資56,475元、零件81,135元),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13,52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135÷(5+1)=13,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6,475元,共計69,998元。然原告自承已受領第三台車賠付之116,969元等語,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已填補,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為使原告因損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相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仍受有137,610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610元,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四、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7,6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