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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王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毛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來(114年度屏簡字第5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前委託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伊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108,889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可分配之所得為544,444元,此數額20%為應給付之勞務費),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備位依無因管理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次,伊為辦理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前為被告代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派下權前案)之裁判費60,202元及律師費8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91元,及其中108,88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0,20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受託事項,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出售,並非由原告促成,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即不得請求給付勞務費。且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假藉黃萬教之名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際出資者為與原告登記地址相同之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同時為出賣人及買受人,藉以請求報酬,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另伊否認需返還原告代墊派下權前案之裁判費,律師費部分因當時起訴原告共有10位,伊僅需負擔10分之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勞務費、裁判費及律師費共249,091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勞務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富力公司仲介出售予陳文清、陳世杰,有原告所提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卷第7至19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處分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原告猶謂:是富力公司找陳文清、陳世杰來找伊公司買系爭不動產,該買賣契約是伊公司仲介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疑義,於105年簽約後委託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黃輝林、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萬教、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伊於107年5月8日依上開判決結果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於111年9月22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審查期間歷時4年4個月,嗣伊公司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111年11月向林園區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其後因系爭祭祀公業重新選任管理人,致申報案件無法續行而遭駁回,應認伊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107年5月8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申請書及附件、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1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申報管理人備查補正公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8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受託事項除清理與規劃外,尚有銷售與處分,原告亦自陳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就是需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互核第7條約定勞務費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20%計算,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銷售與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應完成「銷售與處分」,方可謂已完成受託事項,而得請求給付勞務費。原告徒以其完成清理與規劃之部分事務,即遽謂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洵無足取。
 ⒋原告固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推舉訴外人黃清龍擔任管理人,其後又自行推舉訴外人黃壬癸擔任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7日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蕭世華辦理買賣契約事務,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委託他人辦理取得派下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等事項,致伊公司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契約受託事項,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伊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勞務費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應視為委託事項已完成,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云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並無任何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附有條件之可言。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藉故拖延不配合之作為,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催告後,視為契約書內委託(任)事項已完成,10日內應支付乙方全部勞務費及代墊所有費用,不得異議」,而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13年1月間同意黃壬癸為管理人(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13年5月以後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委由他人辦理前揭事項,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限係自簽約日起算3年,而兩造係在105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13年時系爭契約早已到期,原告未能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完成受託事務,在契約到期後被告即可自行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宜,難認有原告所指「藉故拖延不配合」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應視為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委無足取。是原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云云,洵無可採,其再聲請傳訊證人蔡秀蘭、蔡侑霖,以證明其確有完成受託事項,並聲請向林園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105至113年間之各項申報資料,以證明派下員另行委託他人辦理上開受託事項,核無必要。
 ⒌另原告雖亦主張此部分可依無因管理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然原告既係因系爭契約而為相應之委託事務處理,原告所為即係因受被告委任而有義務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受託事項,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無因管理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127,037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要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得請求之勞務費數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派下權前案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已提出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53、154頁),亦經本院調閱派下權前案卷查核無訛,足見原告確實在派下權前案先代支裁判費與律師費。就律師費部分,該案委任蔡念辛律師起訴之原告有10人,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記載:「……本次受任事件為:擔任黃輝林、廖黃素吟、黃王素蘭、黃萬教、黃冠霖、黃冠榮、黃怡菁、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之訴訟代理人,對黃清龍、黃進德、黃進叁、黃明富、黃信雄、黃阿貴、黃金燕等已申報之派下現員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一審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等語相符,而被告並非派下權前案之唯一原告,原告係受包含被告在內10人之委任,進而委任律師提起派下權前案,此部分之律師費既未特別約定即應由10名委任人平均分擔,是被告因此所受免於支出律師費之利益應僅有8,000元,被告亦同意負擔10分之1律師費予原告(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派下權前案律師費之利益8,000元;裁判費部分,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代被告在內10名當事人提起派下權前案時已先行墊付60,202元之裁判費,派下權前案之10名原告即因此受有於起訴時免於先支付裁判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派下權前案之原告共有10人,本應由此10人共同負擔裁判費,被告因此受有於派下權前案起訴時免於支出裁判費6,021元【計算式:60,202/10=6,021,小數點以下進位】之利益,是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於派下權前案起訴時免於支出裁判費之利益6,021元,至於被告空言抗辯無庸給付原告裁判費,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4,021元,及自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