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鍾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光榮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邱兆雄所有、訴外人邱煥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407元(零件費用18萬2,847元、工資3萬1,56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係輕微碰撞而有些微擦痕,原告請求金額與輕微擦撞事實不成比例,應以4,200元即可修復系爭車輛之外觀,且維修項目之因果關係亦有疑義,伊懷疑有些維修項目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離,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結帳單、發票、行照、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其肇事責任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邱兆雄,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21萬4,407元(零件費用18萬2,847元、工資3萬1,560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4,754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2,847÷(耐用年數5+1)≒殘價30,475;2. (取得成本182,847-殘價30,475)×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3/12)≒折舊額38,093;3.新品取得成本182,847-折舊額38,093=扣除折舊後價值144,75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1,56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314元。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再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車尾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照片及原告拍攝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9至119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項目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以及維修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4年9月5日,於114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