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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國際航空站新航廈出口停等紅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前行,撞擊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榮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84,436元(零件130,076元、工資20,575元及烤漆費用33,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7,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應負全責,但原告提出賠償之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並非伊所造成,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RL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1至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然依據被告之陳述:前方小客車還未起步,我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尾部致肇事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項目,係在事故發生後一日即112年6月29日為估價,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十分密接,且其評估受損需修復之零件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飾板、後保險桿中飾板、左後保險桿彎角、後箱門總成、標誌EVQUE、標誌RANGE、標誌ROVER、標誌橢圓Land Rover、後箱蓋防水條;須拆裝之部分亦是後保險桿、後箱門總成、後檔玻璃、玻璃膠;塗裝部分則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飾板、後保險桿中飾板、後箱門總成、調漆烘烤(本院卷第17、19頁),上開更換零件位置均與兩造陳述被告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之撞擊位置大致相符,而原告主張因乙車外觀毀損需烤漆,且烤漆需要拆裝零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並審酌事故發生後之照片顯示被告甲車撞擊後其車頭之鈑金亦有彎曲變形之情況(本院卷第60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乙車車尾遭被告甲車撞擊而受有其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損害非其所造成,尚難憑採。
 ㈢又乙車受損修復需支出零件費用130,076元、拆裝工資20,575元、烤漆費用33,785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11年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7,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76÷(5+1)≒2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76-21,679)×1/5×(0+7/12)≒12,64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76-12,646=117,43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54,360元,合計171,790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79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90元,及自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