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揚閔
被 告 謝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475,000元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25,000元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雙方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書、收件回執影本、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及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 | |
| | | 自114月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月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