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莊子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呈  
被      告  倘琬有限公司 (即臻馨鍋物)

法定代理人  蔡冠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倘琬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臻馨鍋物」,被告蔡冠溒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於該址設置大型廣告招牌,本應注意相關法規並善盡維護管理義務,竟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長度超過200公分、突出牆面超過50公分之違規招牌,且該招牌僅安裝於非結構之裝潢物上,支撐及排水設施設計不良,致其後方易積水增加重量;適逢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被告疏未於颱風前加強防固或拆除,甚至無視停班停課公告仍宣稱照常營業,致該招牌不堪風雨及積水重量而崩落,砸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頂、天窗、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其所有招牌於上開時地因山陀兒颱風吹落砸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因颱風瞬間陣風達13級以上之不可抗力天災所致,非人為疏失,且該招牌係委由專業合格廠商安裝於建築鋼骨上,符合安全規範,並無原告所指安裝位置不當或排水不良情事,檢察署處分書亦認被告無毀損故意。縱認被告須負責,原告請求更換之零件應算折舊,且請求之費用過高,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所設置之「臻馨鍋物」招牌於113年10月3日因山陀兒颱風吹落,砸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廣告招牌,致砸損系爭車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之招牌設立維護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已委由專業廠商安裝設置招牌,尚難逕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原告固主張:被告設置之招牌長度超過200公分、突出牆面超過50公分,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應推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招牌係委由專業合格之廠商於113年7月底安裝,符合法規且安全,系爭招牌實際縱長約為148公分,且支撐架鎖點位置位於建物鋼骨上,此有招牌廣告實際縱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並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既已將招牌設置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且該招牌至事發時僅安裝約3個月,尚屬新品,被告信賴專業廠商之施作而認其安全無虞,尚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反觀原告雖以Google街景圖、車損照片等推測招牌長度超過200公分,然此僅屬原告之臆測,並無提出實際測量數據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證明系爭招牌有違反上開條例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信。
 ㈡招牌掉落之主因,衡情應為不可抗力之天災,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人為疏失,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山陀兒颱風於高雄市鼓山區颳起高達13級之強烈陣風,而依據中央氣象署風力等級劃分,10級以上之陣風即足以吹落戶外大型物品,即便做了防颱準備也難以抵擋(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況高雄市各地多數路牌、路樹、鋁窗及木梯等物均遭強風吹落,,顯示同日高雄市區受災嚴重,連同政府依標準驗收之公共工程設施尚且不敵強風而毀損,會因地形及位置不同造成不同程度破壞,此等情狀足以證明此次風災之破壞力極強,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下商業招牌所能預見及防範之範圍。縱使原告指稱被告未盡防颱義務或招牌排水不良,然參酌被告店鋪新購之監視器、燈具等設備亦同遭吹落損壞,足見在此等達13級陣風之極端天災下,縱已為一般性之防颱準備,損害亦未必得以避免,被告辯稱其於10月2日已做防颱準備仍抵擋不住風襲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衡情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將此等因異常氣候所致之損害歸責於被告之人為疏失,顯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或工作物設置瑕疵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