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9,46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9,46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與○○○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擊其所承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時交由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4萬0,483元(含工資4萬1,843元、烤漆費用4萬5,473元、零件5萬3,1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167÷(5+1)≒8,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167-8,861) ×1/5×(3+6/12)≒31,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67-31,014=22,15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843元、烤漆費用4萬5,473元,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0萬9,4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於114年11月6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