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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朋威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煜勝    址同上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因旅遊業務往來,故原告曾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惟被告因債信不良經交通部觀光署要求停業,兩造遂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簽立終止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觀光署處分書、系爭協議、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系爭支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