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雄
時代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幸俞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韶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萬9,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7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